一、什么是仲裁期間
仲裁期間是指仲裁委員會、當事人和其他仲裁參與人實施或者完成某種仲裁行為所應當遵守的時間期限。
《勞動人事爭議仲裁辦案規則》第十九條規定,“仲裁期間包括法定期間和仲裁委員會指定期間;仲裁期間的計算,該規則未規定的,仲裁委員會可以參照民事訴訟關于期間計算的有關規定執行。”
【法定期間】
法定期間是指法律直接規定的時間。法定期間包含受理期間、送達期間、舉證期、答辯期、仲裁期限等,對于法定期間,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任何人不得變更。法定期間通常是以特定法律事實作為起算點。例如,仲裁的審限是從受理仲裁申請之日開始計算。當事人在法定期間內不能完成相應的仲裁活動,就會進入其他相應的法律流程。例如,《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規定,仲裁委員會逾期未作出仲裁裁決的,當事人可以就該勞動爭議事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指定期間】
指定期間是指仲裁委員會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依職權指定的期間。指定期間可以是期間,也可以是期日。
例如,仲裁委員會指定當事人在十日內舉證的期限是期間,仲裁委員會指定的開庭日期為期日。
指定期間有一定的靈活性。比如當事人申請延長舉證期限,仲裁委員會可就此指定相應的期限時長等。
二、關于仲裁期間的相關法律規定及情形
【仲裁時效】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條,勞動爭議申請仲裁的時效期間為一年。仲裁時效期間從當事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權利被侵害之日起計算。前款規定的仲裁時效,因當事人一方向對方當事人主張權利,或者向有關部門請求權利救濟,或者對方當事人同意履行義務而中斷。從中斷時起,仲裁時效期間重新計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當理由,當事人不能在本條第一款規定的仲裁時效期間申請仲裁的,仲裁時效中止。從中止時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時效期間繼續計算。勞動關系存續期間因拖欠勞動報酬發生爭議的,勞動者申請仲裁不受本條第一款規定的仲裁時效期間的限制;但是,勞動關系終止的,應當自勞動關系終止之日起一年內提出。
【仲裁受理和送達】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二十九條,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收到仲裁申請之日起五日內,認為符合受理條件的,應當受理,并通知申請人;認為不符合受理條件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不予受理,并說明理由。對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不予受理或者逾期未作出決定的,申請人可以就該勞動爭議事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三十條,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受理仲裁申請后,應當在五日內將仲裁申請書副本送達被申請人。被申請人收到仲裁申請書副本后,應當在十日內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提交答辯書。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收到答辯書后,應當在五日內將答辯書副本送達申請人。被申請人未提交答辯書的,不影響仲裁程序的進行。
《勞動人事爭議仲裁辦案規則》第二十條,仲裁委員會送達仲裁文書必須有送達回證,由受送達人在送達回證上記明收到日期,并簽名或者蓋章。受送達人在送達回證上的簽收日期為送達日期。因企業停業等原因導致無法送達且勞動者一方在十人以上的,或者受送達人拒絕簽收仲裁文書的,通過在受送達人住所留置、張貼仲裁文書,并采用拍照、錄像等方式記錄的,自留置、張貼之日起經過三日即視為送達,不受本條第一款的限制。仲裁文書的送達方式,本規則未規定的,仲裁委員會可以參照民事訴訟關于送達方式的有關規定執行。
《勞動人事爭議仲裁辦案規則》第二十條,仲裁委員會送達仲裁文書必須有送達回證,由受送達人在送達回證上記明收到日期,并簽名或者蓋章。受送達人在送達回證上的簽收日期為送達日期。因企業停業等原因導致無法送達且勞動者一方在十人以上的,或者受送達人拒絕簽收仲裁文書的,通過在受送達人住所留置、張貼仲裁文書,并采用拍照、錄像等方式記錄的,自留置、張貼之日起經過三日即視為送達,不受本條第一款的限制。
第二十九條,……對于仲裁申請書不規范或者材料不齊備的,仲裁委員會應當當場或者在五日內一次性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材料。……
第三十條,仲裁委員會對符合下列條件的仲裁申請應當予以受理,并在收到仲裁申請之日起五日內向申請人出具受理通知書:(一)屬于本規則第二條規定的爭議范圍;(二)有明確的仲裁請求和事實理由;(三)申請人是與本案有直接利害關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有明確的被申請人;(四)屬于本仲裁委員會管轄范圍。
第三十一條,對不符合本規則第三十條第(一)、(二)、(三)項規定之一的仲裁申請,仲裁委員會不予受理,并在收到仲裁申請之日起五日內向申請人出具不予受理通知書;對不符合本規則第三十條第(四)項規定的仲裁申請,仲裁委員會應當在收到仲裁申請之日起五日內,向申請人作出書面說明并告知申請人向有管轄權的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對仲裁委員會逾期未作出決定或者決定不予受理的,申請人可以就該爭議事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三十三條,仲裁委員會受理仲裁申請后,應當在五日內將仲裁申請書副本送達被申請人。被申請人收到仲裁申請書副本后,應當在十日內向仲裁委員會提交答辯書。仲裁委員會收到答辯書后,應當在五日內將答辯書副本送達申請人。被申請人逾期未提交答辯書的,不影響仲裁程序的進行。
【管轄權異議和回避】
《勞動人事爭議仲裁辦案規則》第十條,當事人提出管轄異議的,應當在答辯期滿前書面提出。仲裁委員會應當審查當事人提出的管轄異議,異議成立的,將案件移送至有管轄權的仲裁委員會并書面通知當事人;異議不成立的,應當書面決定駁回。當事人逾期提出的,不影響仲裁程序的進行。
第十一條,當事人申請回避,應當在案件開庭審理前提出,并說明理由。回避事由在案件開庭審理后知曉的,也可以在庭審辯論終結前提出。當事人在庭審辯論終結后提出回避申請的,不影響仲裁程序的進行。仲裁委員會應當在回避申請提出的三日內,以口頭或者書面形式作出決定。以口頭形式作出的,應當記入筆錄。
【仲裁舉證】
《勞動人事爭議仲裁辦案規則》第十五條,承擔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應當在仲裁委員會指定的期限內提供有關證據。當事人在該期限內提供證據確有困難的,可以向仲裁委員會申請延長期限,仲裁委員會根據當事人的申請適當延長。當事人逾期提供證據的,仲裁委員會應當責令其說明理由;拒不說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仲裁委員會可以根據不同情形不予采納該證據,或者采納該證據但予以訓誡。
《山東省勞動人事爭議仲裁證據規則》第二十六條,仲裁委員會應當在案件受理通知書和應訴通知書中載明舉證期限和要求。
仲裁委員會指定的舉證期限不得少于十日,自當事人收到案件受理通知書和答辯通知書之日起計算。
第二十七條,當事人應當在舉證期限內向仲裁委員會提交證據材料,當事人在舉證期限內不提交的,應當承擔不利后果。對于當事人逾期提交的證據材料,仲裁委員會審理時一般不組織質證,但對方當事人同意質證的除外。申請人增加、變更仲裁請求的,應當在舉證期限屆滿前提出。申請人在舉證期限屆滿后提出增加或變更仲裁請求的,應當另行提出,另案處理。
第二十八條,當事人在舉證期限內提交證據材料確有困難的,應當在舉證期限內向仲裁委員會申請延期舉證,經仲裁委員會準許,可以適當延長舉證期限。
第二十九條,經當事人申請,仲裁委員會可以組織當事人在開庭審理前交換證據。交換證據的時間可以由當事人協商一致并經仲裁委員會認可,也可以由仲裁委員會指定。
【撤銷案件】
《勞動人事爭議仲裁辦案規則》第三十二條,仲裁委員會受理案件后,發現不應當受理的,除本規則第九條規定外,應當撤銷案件,并自決定撤銷案件后五日內,以決定書的形式通知當事人。
【反申請和變更仲裁請求】
《勞動人事爭議仲裁辦案規則》第三十六條,被申請人可以在答辯期間提出反申請,仲裁委員會應當自收到被申請人反申請之日起五日內決定是否受理并通知被申請人。決定受理的,仲裁委員會可以將反申請和申請合并處理。反申請應當另行申請仲裁的,仲裁委員會應當書面告知被申請人另行申請仲裁;反申請不屬于本規則規定應當受理的,仲裁委員會應當向被申請人出具不予受理通知書。被申請人答辯期滿后對申請人提出反申請的,應當另行申請仲裁。
第四十四條,申請人在舉證期限屆滿前可以提出增加或者變更仲裁請求;仲裁庭對申請人增加或者變更的仲裁請求審查后認為應當受理的,應當通知被申請人并給予答辯期,被申請人明確表示放棄答辯期的除外。申請人在舉證期限屆滿后提出增加或者變更仲裁請求的,應當另行申請仲裁。
【組庭和開庭】
《勞動人事爭議仲裁辦案規則》第三十七條,仲裁委員會應當在受理仲裁申請之日起五日內組成仲裁庭并將仲裁庭的組成情況書面通知當事人。
第三十八條,仲裁庭應當在開庭五日前,將開庭日期、地點書面通知雙方當事人。當事人有正當理由的,可以在開庭三日前請求延期開庭。是否延期,由仲裁委員會根據實際情況決定。
【仲裁結案】
第四十五條,仲裁庭裁決案件,應當自仲裁委員會受理仲裁申請之日起四十五日內結束。案情復雜需要延期的,經仲裁委員會主任或者其委托的仲裁院負責人書面批準,可以延期并書面通知當事人,但延長期限不得超過十五日。
【仲裁中斷】
《勞動人事爭議仲裁辦案規則》第二十七條規定,在申請仲裁的時效期間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時效中斷:
(一)一方當事人通過協商、申請調解等方式向對方當事人主張權利的;
(二)一方當事人通過向有關部門投訴,向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向人民法院起訴或者申請支付令等方式請求權利救濟的;
(三)對方當事人同意履行義務的。
從中斷時起,仲裁時效期間重新計算。
【仲裁中止】
《勞動人事爭議仲裁辦案規則》第四十七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經仲裁委員會主任或者其委托的仲裁院負責人批準,可以中止案件審理,并書面通知當事人:
(一)勞動者一方當事人死亡,需要等待繼承人表明是否參加仲裁的;
(二)勞動者一方當事人喪失民事行為能力,尚未確定法定代理人參加仲裁的;
(三)用人單位終止,尚未確定權利義務承繼者的;
(四)一方當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參加仲裁的;
(五)案件審理需要以其他案件的審理結果為依據,且其他案件尚未審結的;
(六)案件處理需要等待工傷認定、傷殘等級鑒定以及其他鑒定結論的;
(七)其他應當中止仲裁審理的情形。
中止審理的情形消除后,仲裁庭應當恢復審理。
《山東省勞動人事爭議仲裁條例》第三十條,勞動人事爭議案件仲裁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庭應當中止仲裁:
(一)勞動者一方當事人死亡,需要等待繼承人表明是否參加仲裁的;
(二)勞動者一方當事人喪失民事行為能力,尚未確定法定代理人參加仲裁的;
(三)用人單位終止,尚未確定權利義務承受人的;
(四)一方當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參加仲裁的;
(五)案件裁決需要以其他案件的處理結果為依據,其他案件尚未處理完結的;
(六)案件裁決依據適用問題需要有權機關作出解釋的;
(七)案件裁決需要等待工傷認定、傷殘等級鑒定、司法鑒定意見的;
(八)因突發事件不能進行案件裁決的;
(九)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情形。
中止情形消除后,仲裁庭應當恢復仲裁。中止期間不計入仲裁期限。
第二十八條,因不可抗力,或者有無民事行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勞動者的法定代理人未確定等其他正當理由,當事人不能在規定的仲裁時效期間申請仲裁的,仲裁時效中止。從中止時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時效期間繼續計算。
【仲裁終結】
《山東省勞動人事爭議仲裁條例》第三十一條,勞動人事爭議案件仲裁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庭應當終結仲裁:
(一)勞動者一方當事人死亡,沒有繼承人或者繼承人明確表示不參加仲裁的;
(二)申請人撤回仲裁申請的;
(三)仲裁庭逾期未作出裁決,當事人就該爭議事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人民法院已經受理的;
(四)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情形。
三、勞動仲裁期間勞動者能向用人單位索要工資嗎?
在勞動爭議仲裁期間,若勞動者有正常上班的(說明勞動關系存續,且有正常上班),則勞動者有權要求支付工資。若勞動者沒有上班也未向用人單位請假的,或已經跟用人單位終止及解除勞動有關系的,一般情況下是沒有工資的,用人單位可以不支付。
但是,若因企業單方解除勞動合同,勞動者提起“要求恢復勞動關系”的仲裁或訴訟請求的,最終勞動者請求獲得支持的,仲裁或訴訟期間,公司應按照勞動者正常上班向其支付勞動爭議期間工資,比如懷孕勞動者被違法辭退,要求恢復勞動關系,獲得支持,則仲裁期間的工資需要支付。若勞動者沒有提起這方面的請求,只是要求終止或解除勞動關系的經濟補償或賠償,則就不可以再要求支付仲裁期間的工資了。